山西省衛生健康委員會 山西省公安廳
關于印發《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法》的通知
晉衛婦幼發〔2021〕7號
為進一步規范《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優化工作流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及其實施辦法、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解決無戶口人員登記戶口問題的意見》(國辦發〔2015〕96號)精神和國家衛生健康委、公安部關于《出生醫學證明》管理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省衛生健康委、省公安廳制定了《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法》?,F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山西省衛生健康委 山西省公安廳
2021年2月20日
(信息公開形式:主動公開)
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母嬰保健,保護公民合法權益,規范《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 《出生醫學證明》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出具的,證明新生兒出生時的健康及自然狀況、血親關系以及申報國籍、戶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醫學文書。
第三條 《出生醫學證明》由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統一印制,免費發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印制、擅自發放、收取費用。
第四條 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公安機關、證件管理和簽發機構及相關人員應當遵守本辦法,分別做好《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二章 職 責
第五條 省衛生健康委負責全省《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和業務指導,制定具體管理辦法,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組織加強人員培訓,規范業務流程。
第六條 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出生醫學證明》的管理工作,包括證件的申領、發放、信息統計、制度建設、監督培訓等,也可委托同級婦幼健康服務機構具體管理。受委托的各級婦幼機構應設專職人員,做好《出生醫學證明》事務性管理工作。
第七條 被審核批準的助產機構和縣級管理機構為出生醫學證明簽發機構。簽發機構應建立健全《出生醫學證明》申領、出入庫、簽發管理和印章、證件、檔案、信息管理等制度,加強申領政策告知,接受解答群眾咨詢,規范簽發《出生醫學證明》。
簽發機構應分設專人負責出生醫學證明管理、簽發和蓋章,并將名單報同級和市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備案,人員更換后在5個工作日內重新報備。
第八條 原簽發機構已經注銷或已停止簽發職能的,由其所在地的縣(市、區)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或其委托管理機構進行簽發。該機構《出生醫學證明》檔案及相關病歷應交由指定機構負責永久保存。
第九條 《出生醫學證明》實行屬地化管理??h(市、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負責對轄區內《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和簽發機構進行審核登記,經市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復核同意后報同級公安機關,并報省衛生健康委備案(備案登記表見附件1)。
市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按照屬地化管理原則,對轄區內工作中遇到的特殊、疑難案例進行會商和研判,提出辦理意見并做好備案,指導各管理、簽發機構做好有關工作。
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將《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機構和簽發機構名單主動向社會公開,并嚴格實行動態管理。
第十條 公安機關應積極配合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做好《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工作,加強證件查驗,嚴厲打擊偽造、變造《出生醫學證明》以及買賣、使用偽假《出生醫學證明》等違法犯罪行為。
各級衛生健康部門要加強與相關部門的溝通協作,充分發揮部門合力,形成綜合治理格局。
第三章 工作管理
第十一條 空白《出生醫學證明》實行逐級上報計劃、申領配發制度。各級管理和簽發機構根據年度需求做好計劃并逐級上報,各市次年的訂購數量應于當年11月前書面報省衛生健康委。
各級管理和簽發機構按季度申領、配發《出生醫學證明》。申領配發《出生醫學證明》時,需2名證件管理人員一同申領,并提交領取審批表(見附件 2)、申領經辦人(委托人)證明(見附件3)、領取人身份證(原件、復印件)。各級管理和簽發機構必須按號碼順序發放《出生醫學證明》。
第十二條 各級管理和簽發機構要建立出入庫登記制度,落實專人運送和保管空白《出生醫學證明》,辦理出入庫時至少有2名管理人員驗收并填寫出入庫登記本(見附件4)。如有損壞、編號或數量有誤等情況,應及時查明原因,并逐級上報省衛生健康委?!冻錾t學證明》一經出庫,原則上不得進行調劑,確需調劑的由省衛生健康委視情況統一進行。
第十三條 各級管理和簽發機構要嚴格執行《出生醫學證明》專人管理制度,人員如有調整更換需逐級上報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備案??瞻住冻錾t學證明》的保管要達到以下基本標準。
(一)保存、簽發場所應設獨立房間,布局合理,領證人與簽發區域合理分開。
(二)存放環境整潔,相對濕度不超過30%,溫度-5℃-40℃,無腐蝕性氣體,通風良好,防潮、防蟲、防鼠和防火防盜等措施齊全。
(三)《出生醫學證明》應存放于專用保險柜中,保險柜不得存放其他無關物品。存放房間應加設鐵門、內屋門鎖和防盜門窗,并安裝監控設施,監控范圍做好工作區域全覆蓋。
第十四條 各級管理和簽發機構要嚴格執行《出生醫學證明》印章(包括專用章和補發專用章)專人管理制度,證章分離,分別專人管理。
(一)《出生醫學證明》印章由縣(市、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統一監制,印模式樣抄送至同級公安機關,并在市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備案。
(二)《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用于首次簽發、換發;補發專用章用于補發。
(三)《出生醫學證明》正頁、副頁和存根均需加蓋印章,不得蓋騎縫章或其他印章。使用印章應嚴格審核、登記。嚴禁在空白《出生醫學證明》上蓋章。
(四)《出生醫學證明》印章遺失、損毀等情況,須及時報告縣(市、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申請刻制新印章的,按照程序上報備案并抄送同級公安機關。
(五)簽發機構變更名稱、撤并或取消資質的,須在15個工作日內將原印章上交所在縣(市、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h(市、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按照有關程序做好登記、備案等管理工作,作廢印章統一保存或銷毀。并逐級上報至省衛生健康委和省公安廳備案。
第十五條 各級管理和簽發機構要建立完善出生醫學證明檔案管理制度,按檔案管理要求,將《出生醫學證明》存根及相關資料按首次簽發、換發、補發分類進行歸檔,永久保存。撤并的機構相關病歷及《出生醫學證明》檔案應交由指定機構負責永久保存,并做好交接登記;僅取消助產技術服務資質的機構,相關病歷自行負責永久保存,《出生醫學證明》檔案交由指定機構負責永久保存,并做好交接登記。有條件的可申請在當地檔案局保管。各級管理和簽發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因管理、簽發《出生醫學證明》而掌握的公民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六條 全省《出生醫學證明》實行計算機網絡統一管理,各市要加大信息化建設進度,保證《出生醫學證明》數據即時上報,進一步加大向國家《出生醫學證明》管理信息系統推送數據信息力度。建立健全系統安全和數據使用管理制度,加強數據質量管理。保障數據安全,嚴禁泄露公民個人信息。鼓勵各地簽發機構、管理機構增加人臉識別設施,在證件簽發、換發和補發時對申請人開展人臉識別,確保“人”“證”一致。
管理和簽發機構確定專人負責《出生醫學證明》信息管理,按時接收、報送相關信息。每年3月15日前,各市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將上一年度的《出生醫學證明》管理使用情況報省級管理部門(見附件5)。
第十七條 各級管理機構要落實人員培訓制度,加強管理人員、簽發人員的培訓,每年至少培訓1次。培訓內容包括《出生醫學證明》相關法律法規及文件、簽發流程、證件管理、印章管理、檔案管理、真偽鑒別和系統操作使用等。
第十八條 各級管理和簽發機構應做好《出生醫學證明》發放的宣傳工作,在產科門診或病房顯著位置張貼“領取《出生醫學證明》告知書”,并向孕產婦及家屬告知申領流程及注意事項等。
第四章 簽發管理
第十九條 《出生醫學證明》的簽發包括首次簽發、換發和補發。
第一節 首次簽發
第二十條 首次簽發是指簽發機構第一次為新生兒出具《出生醫學證明》。原則上由新生兒母親向助產機構為新生兒首次申領《出生醫學證明》。辦理首次簽發應提供以下相關材料:
(一)新生兒父母有效身份證件原件、復印件;
(二)填寫首次簽發登記表(見附件6)。
非新生兒母親申領的,由新生兒監護人申領,還需提供新生兒母親授權委托書(見附件7)和領證人有效身份證件。
第二十一條 在具有助產技術服務資質的醫療保健機構內(以下簡稱醫療保健機構內)出生的新生兒,以及在家中或途中急產分娩后送該機構進行斷臍處理的,原則上由新生兒母親向該機構申領《出生醫學證明》,簽發人員認真核實首次簽發登記表分娩信息及新生兒父母相關信息,經審核無誤后規范簽發《出生醫學證明》,并做好《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登記工作。
第二十二條 在具有助產技術服務資質的醫療保健機構外(以下簡稱醫療保健機構外)出生的新生兒,由新生兒父母或其監護人向擬落戶地縣(市、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或其委托管理機構申領《出生醫學證明》。申領時應提供除按第二十條規定的相關材料外,還需要提供:
(一)親子關系聲明(見附件8)。
(二)具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鑒定證明原件。
(三)如有接生人員,需提供接生人員接生情況證明(見附件9)。附有效身份證件復印件,有相關資質證書的還需附資質證書復印件。
(四)醫療保健機構外出生首次簽發登記表(見附件10)。
醫療機構外出生的首次簽發嚴格按照有資質的親子鑒定證明的相關內容填寫,無法核實的信息皆劃“/”,“醫療機構名稱”欄注明“醫療機構外出生”字樣,并在副頁上注明擬落戶地的信息。簽發機構按照新生兒是否辦理出生登記戶口簽發《出生醫學證明》正(副)頁。已辦理出生登記的,只簽發正頁;未辦理出生登記的,縣(市、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或其委托管理機構向新生兒父母雙方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核查(核查函見附件11)進行辦理,公安機關予以協助配合。
第二十三條 特殊情形的首次簽發:
(一)新生兒母親一方申領《出生醫學證明》且不能提供新生兒父親有效身份證件原件的,新生兒母親須出具書面聲明(見附件12),簽發機構應在《出生醫學證明》上父親信息的相應一欄處標注“/”,簽發機構須將書面聲明與存根一并保存。
(二)無法核定新生兒母親信息的新生兒,可由新生兒父親一方申領《出生醫學證明》,須提供有效身份證件原件、復印件、書面聲明和具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鑒定證明。新生兒父母離婚且撫養權歸屬父親、新生兒母親不配合提供有效身份證件的,可由新生兒父親申領,并提供離婚協議和離婚證,或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書。醫療保健機構內出生的新生兒,若能提供與醫療保健機構內分娩信息一致的相關證明材料的,可憑上述材料到原分娩機構申領《出生醫學證明》。醫療保健機構外出生的新生兒,向擬落戶地縣(市、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或其委托管理機構申領《出生醫學證明》。簽發機構參照出生情況,并依據書面聲明和親子鑒定證明簽發《出生醫學證明》,簽發機構應在《出生醫學證明》上母親信息的相應一欄處標注“/”,以上材料存檔保存。
(三)新生兒母親或父親因死亡、失蹤、羈押或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等原因無法提交有效身份證件原件的,應提交死亡證明或死亡人員戶口注銷證明、法院宣告死亡、失蹤的證明材料和服刑人員所在的監獄管理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材料。
因父母雙方均死亡、失蹤等原因不能確認親子關系的,不簽發《出生醫學證明》。
第二十四條 新生兒出生后原則上應在1個月以內按要求申領《出生醫學證明》。超過1個月時間未申領的,首次申領時簽發機構需核驗產婦病歷或分娩記錄。超過1年時間未申領的還須提交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鑒定證明。原助產機構撤并的,由原助產機構所在縣(市、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或其委托管理機構辦理《出生醫學證明》。
第二十五條 簽發機構應當依照新生兒父母的有效身份證件錄入其父母的信息。新生兒母親有效身份證件與住院分娩登記的信息不一致或居民身份證件無法核實身份信息的,由簽發機構出具身份信息核查函(見附件13), 公安機關予以協助配合。必要時提供具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鑒定證明。
第二十六條 《出生醫學證明》一經簽發,簽發機構對證件記載的信息原則上不做變更。對申請人申報新生兒出生登記欲變更新生兒姓名的,由戶口登記機關按照《出生醫學證明》記載的“姓名”辦理出生登記后再按照有關規定為其辦理姓名變更手續,將《出生醫學證明》記載的新生兒姓名登記為曾用名。
第二節 換發
第二十七條 換發是指因當事人或簽發機構責任導致原《出生醫學證明》無效的,原簽發機構為新生兒更換《出生醫學證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生兒父母或其監護人可向原《出生醫學證明》簽發機構申請換發,并交回原證:
(一)被涂改或字跡不清的;
(二)私自拆切副頁的;
(三)未加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或補發專用章,或用其它印章代替的;
(四)嚴重損毀不能辨認的;
(五)其他原因導致《出生醫學證明》無效的。
原簽發機構已注銷或停止簽發職能的,可向其所在地縣(市、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或其委托管理機構申請換發。
第二十八條 換發時應由新生兒父母或其監護人向原簽發機構提出申請,原簽發機構根據當事人提供的《出生醫學證明》正、副頁完整情況,按當事人換發原因核定相應材料無誤后予以換發。應提交的材料包括:
(一)新生兒父母或其監護人書面申請;
(二)新生兒父母有效身份證件原件、復印件;
(三)領證人有效身份證件原件、復印件;
(四)原《出生醫學證明》正(副)頁和換發登記表(見附件14)等;
(五)原《出生醫學證明》僅記載新生兒父母一方信息的,可只提供記載一方的有效身份證件原件、復印件。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的,需提交補充材料:
(一)新生兒父母離婚的,取得撫養權的一方可持有效身份證件申請換領,還需提供離婚協議和離婚證,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原證記載父母雙方信息的,變更信息內容不包括刪除另一方信息。
(二)申請變更父親或母親信息的,應提供具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鑒定證明。申請變更父母雙方信息的,需由原《出生醫學證明》所載父母和新生兒父母均提供書面申請,并提交原《出生醫學證明》、新生兒父母和原所載父母的有效身份證件、新生兒登記戶口情況資料、具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鑒定證明。
(三)新生兒父親或母親因死亡、失蹤、羈押或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等原因無法提供有效身份證件的,可由其法定監護人申請換領,還需提供新生兒父親或母親死亡、失蹤、羈押或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佐證材料。
第三十條 換發后原證件由原簽發機構歸檔保存,并做好換發登記。
第三節 補發
第三十一條 補發是指因遺失、被盜等情況造成《出生醫學證明》喪失的,新生兒父母或其監護人到原簽發機構所在地縣(市、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或其委托管理機構申請補領與原證內容一致的《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機構在審驗相關材料無誤后予以補發。應提交的材料包括:
(一)新生兒父母或其監護人書面申請;
(二)新生兒父母有效身份證件原件、復印件;
(三)領證人有效身份證件原件、復印件;
(四)補發登記表(見附件15);
(五)新生兒分娩信息及簽發檔案記錄等復印件;
(六) 新生兒父母或其監護人書面遺失聲明或在簽發地公開發行報紙刊聲明作廢。
第三十二條 補發時新生兒父親或母親因死亡、失蹤、羈押或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或原《出生醫學證明》無母親或父親信息、新生兒父母已離婚的等情況,可參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執行。
第三十三條 補發機構依據補發登記表及相關材料,規范補發《出生醫學證明》,做好補發登記。已辦理出生登記的,只補發正頁;未辦理的,縣(市、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向新生兒父母雙方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核查,根據核查情況確定是否補發副頁。
第三十四條 簽發機構受理首次簽發、換發和補發申請后,應按規定審核相關材料,條件符合、手續齊全、經審核無異議的,5個工作日內簽發《出生醫學證明》。對材料不齊全的,應一次性告知需要補齊的材料。
經審查不符合簽發條件的,不予簽發《出生醫學證明》。
第五章 廢證管理
第三十五條 《出生醫學證明》廢證是指在運輸、存儲、發放過程中毀損、遺失的空白《出生醫學證明》或因打印、信息錯誤等原因未簽發的證件。
第三十六條 管理和簽發機構遺失空白《出生醫學證明》時,應立即向所屬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報告,同時向公安機關報案,保護現場,做好調查取證,并在所在地公開發行報紙刊登聲明作廢,在5個工作日內逐級將書面報告報省衛生健康委。一次遺失5張及以上的,由省衛生健康委報至國家衛生健康委。對發生空白證件損毀、發現證件正或副頁或存根編號不一致等廢證應在《出生醫學證明》三聯上分別標示作廢,由所在地衛生健康行政部門逐級報至省衛生健康委。
第三十七條 管理和簽發機構應落實廢證信息定期報送制度(統計表見附件16),定期上報廢證統計表和分析報告,次年2月底前匯總填報本年度廢證登記表,連同廢證原件(遺失的除外)送交省衛生健康委。省衛生健康委于次年3月底前審核后集中銷毀,做好銷毀記錄。
第三十八條 各級要加強廢證的管理,認真登記廢證編號和廢證原因,嚴格控制廢證率。各級管理機構要對轄區年度廢證率超過1%的簽發機構進行督導,責令整改。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九條 新生兒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應該在新生兒出生后一個月內,持《出生醫學證明》等有關材料向公安機關申報出生登記。
對不符合簽發條件未獲得《出生醫學證明》的新生兒,戶口登記機關經調查核實后依照有關規定為其辦理出生登記。
第四十條 公安派出所辦理出生登記時,應查驗《出生醫學證明》真偽和填寫規范情況,查驗無誤后拆切、保留《出生醫學證明》副頁作為新生兒出生登記的原始憑證,交還《出生醫學證明》正頁。
發現《出生醫學證明》真偽存疑的,暫不予辦理出生登記,并將可疑證件和《出生醫學證明》真偽鑒定委托函(見附件17)送當地縣(市、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或其委托管理機構進行真偽鑒定。
第四十一條 縣(市、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或其委托管理機構收到可疑證件和真偽鑒定委托函后,應對證件載體作真偽鑒定,并協調簽發地縣(市、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或其委托管理機構對證件記載信息進行核查,核查后出具書面鑒定結果并反饋至戶口登記機關。
本省簽發《出生醫學證明》的真偽鑒定,應在收到委托函15個工作日內出具《出生醫學證明》真偽鑒定書(見附件18)。發現偽假證件的,應當將其復印件和真偽鑒定書逐級上報至省衛生健康委備案。
第四十二條 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要加強協作配合,逐步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工作機制,協商解決工作中遇到的各類問題,共同做好《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工作。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出生醫學證明》的監督檢查內容應包括:證件發放及使用情況;管理、簽發機構場地設施情況;管理、簽發機構和人員驗收備案;管理、簽發機構及人員核準核銷;證件簽發、印章管理、檔案管理、信息管理、廢證管理及人員考核、培訓等。
第四十四條 《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和簽發實行終身責任追究制度。各級證件管理和簽發機構主要負責人為第一責任人,管理和簽發機構所有相關工作人員均要簽訂終身責任制承諾書(見附件19),做好存檔備案。
第四十五條 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將《出生醫學證明》監督管理納入當地母嬰保健執法工作計劃,對轄區《出生醫學證明》的管理、簽發和使用情況進行有效的監督,定期考核評估,對發現的問題及時給予指導糾正。有關機構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當地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根據情節輕重,依法依規給予通報批評或撤銷簽發資格等處理。
(一)因運輸、存儲、管理不善導致《出生醫學證明》損毀或遺失、被盜的;
(二)在空白《出生醫學證明》上加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的;
(三)超范圍簽發《出生醫學證明》的;
(四)將《出生醫學證明》給未經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批準開展助產技術服務或未經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審核備案簽發機構、個人使用的;
(五)私自調劑或交換使用《出生醫學證明》的;
(六)簽發《出生醫學證明》時違規或搭車收費的;
(七)年度廢證率超過1%的;
(八)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偽造、變造、買賣《出生醫學證明》和印章,買賣、泄露公民個人信息,以及買賣或使用偽造、變造的《出生醫學證明》的單位和個人,由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公安機關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見附件20),分別作出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對隱瞞事實真相,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出生醫學證明》,導致《出生醫學證明》記載內容不真實的,由申領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管理或簽發機構應撤銷相應的登記,對已收繳、撤銷簽發的出生醫學證明進行封存,并書面通知新生兒母親和父親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出生醫學證明》的簽發適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新生兒。1996年1月1日之前出生的公民,如需出生證明,以“出生公證書”為合法有效文件。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涉及的有效身份證件原則上指居民身份證(中國境內公民)、護照、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和港澳臺居民居住證。
第五十條 本管理辦法自2021年3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為五年。原有關規定與本管理辦法不一致的,按本管理辦法執行。
附件:
附件10 醫療保健機構外出生的《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登記表及登記本.docx
文件鏈接:山西省衛生健康委 山西省公安廳 關于印發《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法》的通知文件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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